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转移登记程序】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提交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等材料,并交验车辆。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转移登记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八条【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以及整车编码等信息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省的;
(五)车辆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条 【注销登记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在登记管理系统中注销,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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