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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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空猥亵”犯罪认定
——“京心首未”未成年人司法实务沙龙(第一期)综述
何 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
袁圣滔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 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
三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随着网络犯罪形态的演进,通过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多发频发,对司法实务提出挑战。最高法、最高检通过联合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逐步明确“隔空猥亵”的定罪标准与量刑规则。然而,司法实务中仍面临行为人主观明知认定复杂、量刑情节把握不一、跨地域侦查协作不畅、网络平台监管缺位等突出问题。本次沙龙围绕上述难点,聚焦“隔空猥亵”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认定、行为手段界定、“多次猥亵”认定标准、罪数处理规则等核心争议,旨在推动形成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强化“惩防并举”的治理体系,切实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司法保护效能。
关键词:隔空猥亵 猥亵儿童罪 性侵未成年人 司法认定
2025年10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中国检察官》杂志社,以“隔空猥亵犯罪认定”为主题,在北京市检察官学院联合举办第一期“京心首未”未成年人司法实务沙龙。与会人员围绕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总体情况与办案理念、“隔空猥亵”犯罪的主观认定、客观情节、犯罪次数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为促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加强隔空猥亵犯罪治理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隔空猥亵”等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总体情况与办案理念
近年来,利用电信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数量日益增多,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问题,高质效办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树立正确的办案理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岳向阳表示,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肩负着守护祖国未来的重大使命。随着时代发展,“隔空猥亵”犯罪认定等新课题不断对司法实务提出挑战,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让此类犯罪的证据固定难度陡增,行为边界的模糊性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更要求检察人员在司法认定中兼顾法理与情理。最高检二级高级检察官李薇指出,自2020年以来,利用网络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年均增长幅度较大,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也较为多样,包括“隔空猥亵”、利用社交软件结识未成年人继而实施线下侵害、网络平台线上引流线下交易型的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等。最高检高度重视网络犯罪的治理,始终把遏制利用网络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工作重点。检察机关办理“隔空猥亵”案件:一是要始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性意识不足实施“隔空猥亵”的,要依法严厉打击惩处;二是要强化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做好控制未成年人隐私信息扩散、传播,被害人心理疏导等保护救助工作;三是要在高质效办好个案的同时,积极促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建设,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网络环境治理。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周洪波强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核心价值导向,也是回应未成年人案件中疑难问题的重要抓手,该原则衍生出了多项具体的方针政策,包括要在办案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践行“双向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遵循罪错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要求,准确理解“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意义,准确把握未成年人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还要注意明确未成年人司法和成年人司法的区别,不能僵化地套用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原则。
二、关于“隔空猥亵”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年龄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对于案件的定罪具有关键性影响,《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分别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和“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也进行了细化规定。“隔空猥亵”案件与传统方式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不同,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非直接“线下”接触,如何判断行为人“明知”未成年被害人系幼女、儿童更加成为司法办案实践的重点难点,与会实务专家和学者就此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思瑶主张,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第一,若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仅谎称自己“已满12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由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儿童,即使行为人误信,其对年龄的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明知”的认定;第二,若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送了能够展现面部特征或身体发育状况的影像资料,特别是隐私部位的照片或视频,应认为行为人已通过视觉获取了足以判断未成年人年龄的信息,符合《性侵意见》第17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儿童;第三,若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未明确表明年龄,但通过聊天内容或网络公开信息让行为人能够获取被害人“上小学”“上初中”等信息,也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儿童;第四,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明确谎称自己“已满14周岁”,则需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与“核实义务”。最高检二级高级检察官李薇指出,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应该严格把握,大量实施“隔空猥亵”的行为人,其已有内心的潜在动机,即猥亵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以满足自身的“性刺激”心理,此类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对自己“猥亵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这一事实存在“放任”心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认为,《性侵意见》第17条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规定,是制定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包含了数层含义:第一,《性侵意见》第17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认定与判断,存在正向与反向两个方面的审查逻辑。第二,该条第2款“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规定,实际是有关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的情形,该条款允许“个别例外的严格责任”的存在。第四,如果行为人对未成年被害人是否未满14周岁存在“放任”心理,那么就应当肯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成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周洪波提出,对于主观“明知”认定,要以“客观说”为原则,以“主观说”为补充,即运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识别侵害对象是否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考虑行为人自身是否存在认知障碍。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何挺对《性侵意见》第17条第3款系“个别例外的严格责任”的观点表示赞同,并进一步指出,该条关于“明知”的判断规则在具体应用到“隔空猥亵”的场景下,还存在需要额外考虑的特殊性问题,即由于行为人本身就倾向于对年龄较小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实务中年龄较小的儿童也属于更易于被胁迫、诱骗的群体,所以应对行为人应履行的“审慎义务”和“核实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关于“隔空猥亵”行为方式与手段的认定问题
202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性侵解释》)第9条规定了“隔空猥亵”的行为方式与手段,“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与会代表分别就“隔空猥亵”的行为构造和“胁迫”“诱骗”等具体手段的认定问题提出见解。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袁彬提出,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隔空猥亵”的行为构造大体涉及四个部分: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诱骗”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第二,行为人要求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照片或视频的行为;第三,未成年被害人对自己的隐私部位拍照或录像的行为;第四,未成年被害人发送照片或视频的行为。以上四个步骤在很多案件中会同时存在,但在有些案件中会缺失部分行为。从构成要件角度看,基于从严惩治的立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猥亵儿童罪的规范行为构造采取的是“行为人提出要求的行为+被害人提供照片、视频行为(含视频聊天或者直播)”。最高检二级高级检察官李薇指出,未成年人性意识和性认知均不成熟,“隔空猥亵”案件中,在理解适用《性侵解释》,认定行为人“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年龄特点。对于年龄小的未成年人,对“胁迫”“诱骗”手段的认定不宜作过高要求,不是只有伪装身份、编造谎言才能认定“诱骗”,引导认知不足的未成年人发送隐私照片、视频,也是“诱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认为,应当对《性侵解释》中的“诱骗”作广义的理解,其包括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在性知识方面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欠缺从而实施“隔空猥亵”行为,而实际案例中出现的许多所谓“其他方法”可以被解释为广义的“诱骗”行为。北京师范大学何挺教授认为,考虑到“隔空猥亵”行为的被害人大部分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胁迫”“诱骗”或者“其他方法”的程度要求不能太高,但如果是在儿童过于主动、行为人并未实施要求提供照片或视频的行为,不宜轻易认定“隔空猥亵”行为方式的成立。
四、关于“隔空猥亵”量刑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237条第3款对猥亵儿童罪及其量刑加重情节作出了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隔空猥亵”执法司法实践关于如何把握猥亵儿童罪量刑加重情节存在一定争议,与会代表结合刑事法理论前沿和会上谈到的具体案例,就其中“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着重进行了研讨。
关于“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认定问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春琳认为,在法律适用的量刑尺度上,即便“隔空猥亵”犯罪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扩大侵害对象的数量,也应对“是否顶格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一问题持审慎态度。其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加重情节判断参考标准:第一,“隔空猥亵”儿童的人数达到30人以上(即“多人”标准的十倍以上),可以考虑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是否顶格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不能简单地以人数论,而是须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立场出发,综合考量行为人行为对象的数量、作案手段的恶劣性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伤害结果等全部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敬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次”并非简单的时间或数量概念,而是一个基于犯意主导下的行为单元的规范评价,简而言之,就是一个独立的犯意加一个独立的行为完成一个犯罪构成,便属于“一次”,反之,如果犯意发生转化,或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存在明显间隔,就应当认定为多次。因而,“多次”由行为人犯意的同一性决定,而影响犯意同一性的,主要是时间的间隔性和行为的差异性。对于具有持续状态的“隔空猥亵”行为,应当摒弃单一化的标准,不简单地以不同时段或不同手段来认定行为是否“多次”,而是应当构建实质性、综合性的判断体系,即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基本原则,综合考量时间间隔性和行为差异性,来确定行为人犯意的独立性和同一性。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袁彬认为,对于行为是否“多次”的判断应从“隔空猥亵”的行为构造出发,无论是行为人多次提出要求但被害人仅一次发送的情形,还是行为人一次提出要求但被害人多次发送的情形,都不能认定为“多次”。对于行为人单向性的多次要求、被害人多次发送的情形(即行为人每要求一次,被害人便发送一次),可以参考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有关“多次抢劫”“多次盗窃”的意见,主要立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个数并结合所涉及的时空状况予以考虑。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认为,在判断“隔空猥亵”的“多次”问题时可以作如下把握:第一,办案机关应秉持审慎态度把握“多次”这一量刑加重情节;第二,“多次”应当与“多人”的犯罪危害程度或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当性;第三,“多次”也应当与“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和“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犯罪危害程度或法益危害程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当性;第四,对于“多次”的判断,还需要依靠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来积累认定的经验。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周洪波指出,社会危害的“量”都要参与定罪或量刑,不能重复也不能缺失。犯罪中的“多次”一方面表明行为的客观危害较大,另一方面还能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
关于“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把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思瑶提出,应当将行为人通过“隔空”方式胁迫、诱骗儿童自行实施异物插入身体的“侵入型猥亵”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加重情节。一方面,从行为模式上分析,由于儿童不能真正理解此类行为,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并支配儿童并将儿童自己作为猥亵行为的工具,这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特征。另一方面,从危害后果上看,此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在身体伤害、心理伤害以及后续二次伤害风险层面,均与行为人亲自实施“侵入”行为具有相当性。
五、关于“隔空猥亵”及关联行为的罪数问题
部分案件中,“隔空猥亵”犯罪的行为人还会实施其他与“隔空猥亵”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对于“隔空猥亵”及关联行为的罪数问题,与会代表存在不同观点。
对于“行为人通过网络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获得其暴露身体隐私部位的视频、照片后,又将此类视频、照片发送给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的行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春琳认为,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系实施猥亵儿童的手段行为,因为相关行为已经在猥亵儿童罪中进行评价,因此应当以猥亵儿童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宜又一次在传播淫秽物品罪中进行评价;但是在无法认定猥亵儿童罪时,可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通过网络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获得其暴露身体隐私部位的视频、照片后,又引诱或以此类视频、照片为威胁,要求儿童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张文秀指出,我国对牵连犯处罚有两种方式,分别为“从一重罪论处”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前者运用较多。但在前述情节中,行为人实际有“隔空猥亵”和“奸淫幼女”两个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并非包含关系,也不存在日常生活上的高度关联,对其数罪并罚更能够体现从严处罚。此外,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人而言,如果其事先知道“隔空猥亵”的情况,则二人构成强奸共犯;如其不知道“隔空猥亵”的情况,则“隔空猥亵”并引诱、迫使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人则可能构成强奸罪的片面共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春琳基于对刑法体系的整体考量,指出“隔空猥亵”后要求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宜作为猥亵儿童罪的从重情节考虑,但不宜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涉及胁迫或诱骗男童与女童发生性关系,则可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袁彬认为,以“隔空猥亵”获取的视频、照片为威胁,要求女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条件,构成强奸罪;如果要求女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且男性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意义,则行为人与男性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男性不能认识行为的意义,则行为人构成间接正犯。对于前述行为与“隔空猥亵”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袁彬教授指出,应考虑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隔空猥亵”是否能评价为一个整体,如果该行为能够从“隔空猥亵”行为整体中分离出来,则应数罪并罚,否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指出,我国不同司法解释关于罪数认定规则并不统一,从近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来看,有明显的缩小牵连犯成立范围、对牵连犯予以数罪并罚的司法倾向;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原理上可以并罚;办理“隔空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充分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行为罪数问题上作出既符合刑法理论、又有司法解释和入库案例规则支撑的认定。
六、关于“隔空猥亵”的办案难点与治理对策的讨论
除前述问题外,与会代表还对“隔空猥亵”案件办理难点与犯罪治理对策作了讨论。
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副总队长王守俭表示,当前“隔空猥亵”犯罪呈现出了“违法犯罪人员多为跨地域作案”“被侵案地点多集中在家”“犯罪分子利用游戏平台作案趋势明显”“被害人多为14岁以下在校学生”等特征。目前在打击与防范“隔空猥亵”等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主要面临四大难题。其一,案件发现与报案难。由于犯罪行为依托网络社交软件,隐蔽性强,加之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感到羞耻,以及部分家长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导致犯罪难以被及时揭发。其二,案件调查与取证面临严峻挑战。犯罪嫌疑人多使用虚拟身份,网络证据易灭失,且涉案地域分布广,导致异地取证成本高、效果不佳,证据链难以闭合。其三,网络平台监管存在明显短板。部分平台为追求流量未能严格履行责任,“青少年模式”形同虚设,且对“隔空猥亵”等新型犯罪的智能筛查技术投入不足,增加了警方侦查取证的难度。其四,社会治理与宣传防范工作有待加强。各部门间的协同监管与执法联动机制不畅,未能形成家庭、学校、社会与政府的管理合力,同时公众对此类犯罪的认知度和警惕性也有待提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李洛云表示,性侵类犯罪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打击此类犯罪。“隔空猥亵”犯罪案件的办理除了发现难、取证难外,还客观存在法律适用难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还不够丰富,各方认识还未达成一致。对此,希望未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加强交流,以加快形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认识。最高检二级高级检察官李薇表示,在“隔空猥亵”的侦查取证方面,要强化检警侦查协作,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一是要加强打击“隔空猥亵”犯罪的异地协作,特别是跨省协作;二是检察机关应尽早提前介入“隔空猥亵”案件办理;三是办案机关要注重与信息技术中心开展协作,充分运用信息技术侦办案件。办案机关高质效办理“隔空猥亵”等性侵类案件的同时,还要强化类案分析和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从已有实践来看,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容易受到“二次伤害”,这需要办案机关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的心理疏导。此外,当前网络用户实名认证、社交软件年龄限制、网络平台强制报告义务还存在较大不足,未来还需要推动有关责任主体作进一步优化。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何挺表示,《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15条特别提出了,缔约国需要将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引诱”行为单独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中国作为该公约的首倡者和坚定支持者,未来需要进一步调整立法规定,以回应利用网络“性引诱”未成年人的治理难题。
司法实践难点的破解,离不开跨领域、多主体的智慧联合。“京心首未”未成年人司法实务沙龙将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推动形成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司法机制,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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