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犬行为与犬只收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经营台帐,如实记载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及时予以清理;
(三)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活动;
(四)不得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不得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九)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收容的流浪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且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合理布局设立犬尸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犬类收容场所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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